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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0-06-16 10:29)    点击:273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设立这项制度的目的在于在刑事诉讼进行的过程中,一并解决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问题,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同时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但是同刑事诉讼又具有密切联系,是一种依附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民事诉讼。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既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又具有民事诉讼的特色,是一种典型的刑民交叉问题。但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却相对的并不受到重视,部分法官和律师对于这个问题也并没有一个全面而清晰的认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相关问题更是模棱两可。本文试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做一个梳理,并对其中的几个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在此处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在了“物质损失”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又对“物质损失”做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说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解释》将法条中的“物质损失”分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和财物毁坏赔偿两大类。

一、人身损害赔偿

首先,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其包含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上述规定同时结合《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绝对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解释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了直接损失之内。换言之,《刑事诉讼法解释》仅将有明确支出和计算标准的直接损失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

但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民事法律却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更大范围的规定。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也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作为比《侵权责任法》晚三年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其几乎完全引用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唯独删去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两项。这一规定也产生了不少争议。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规定的原因,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办2011159号)中一窥端倪。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表示:“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还表示其倾向不包含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主要是基于这两项赔偿金的请求数额往往较高,而以农民、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为主体的被告人往往极为贫穷,无法承担高额赔偿。这样的矛盾在实践中极易浪费刑事司法资源,造成缠讼、闹访,不仅事后难以执行,案中也难以达成和解,且刑事犯罪损害赔偿与单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在法理上也是不一致的。因此认为包含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利于裁判的实际效果和社会的稳定和谐。

本文认为这样的说法于情于理都是说不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依附于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其本质就是一种民事诉讼,其所调整的本就是单纯刑事诉讼程序中并没有涉及和解决的问题,为了节约诉讼资源不重复调查才将二者合并在了一个大的程序范围内解决,而附带民事诉讼的核心原理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基本原理仍然是一致的。同样都是人身损害赔偿,没有道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就可以对被害人区别对待。试想,作为相同类型的人身损害,涉及刑事犯罪案件性质一定的更为恶劣,相较民事案件更应当从重从严处理。而这样的制度设计显然是国家司法机器对犯罪分子的网开一面。并且,在民事诉讼中人身损害的加害人也不都是富裕的,也存在大量相对贫穷的当事人,而同样在刑事诉讼中也存在大量家庭并不贫困的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以这样的理由作出结论实难令人信服。

此外,本文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本质上也是对被害人生存预期必得利益的一种赔偿,本质上也是一种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有着绝对的不同。

2003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物质损失赔偿的性质,并规定在该解释公布前有其他生效司法解释与该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该解释为准,从而修正了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错误定性。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也明确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对被害人因残疾和死亡而导致的未来可预期的、必得的收入损失以及因残疾必然增加的生活成本的一种赔偿,在本质上和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二致,不应该对其区别对待。

综上,本文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应当被包含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内,应当被《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等费用”包括。在现阶段,法院认定仍有困难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残疾、死亡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就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予以支持,这也是没有被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禁止的。值得欣喜的是,2019年第三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典型案例中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淮民一终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刑事案件被害人就残疾赔偿金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这在很大程度上也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思想的转变。

二、财物毁坏赔偿

在财物毁坏赔偿问题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显然司法解释对于刑诉法“物质损失”在财产损失上作出了限制,仅包含了毁坏这一种情况。归根结底是因为《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这里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显然只能包括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取得并占有的财物,不能包含其在犯罪过程中毁坏、破坏的财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种依附于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当然只能处理单纯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被告人在在犯罪中非法占有、处置的财物应在刑事判决中判令依法追缴或责令其退赔,勿需交由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64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还规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刑事判决的主文中写明。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该解释已于20141230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法释〔2015〕2号文件废止,废止原因:“《最高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13日,法释〔2000〕47号 ,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规定修改”。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仍有部分法官仍然引用《刑附民解释》第五条支持被害人在经追缴仍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3月17日作出的(2015)辽民一终字第204号判决中便引用该条文支持了被害人的诉讼请求。本文认为,该判决属于特定新旧法规衔接阶段的折中判决,但仍属于错判,引用已失效的司法解释系判决重大瑕疵。本案中,原刑事二审判决于20135月30日作出,当时尚未有生效司法解释要求必须在刑事判决中列明追缴、责令退赔等涉财产执行项目的具体内容,导致辽宁省高院在二审刑事判决中仅判令:“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该判决既未写明追缴的数额,也未责令被告人退赔,这就给之后刑事涉财执行造成了困难。之后,本案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一般的民事诉讼规则和民事法律原理支持了被害人的诉讼请求,但在裁判过程中忽视了其引用的司法解释已经废止的这一事实。且该解释的废止原因中明确说明00年颁布的《刑附民解释》的规定已被新的《刑诉法解释》和《适用刑法六十四条批复》等更新的规范性文件修改。这表明不仅《刑附民解释》本身已被废止,它的具体规定和法律原理也已被修改,不应当再行适用。本案一二审无论如何也不能据此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由本案被告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过程中也注意到了原判决的这一瑕疵,最高法院基于实质正义并未撤销原判、启动再审,但其在裁定的说理中绕开了《刑附民解释》,并未引用该解释。

本文认为,抛开《刑附民解释》已经被废止这一事实,单从法理角度也不应当支持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要求刑事判决应当详细列明涉财产执行的相关部分,在判决生效后自动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期为六个月。执行期满经追缴、退赔仍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本次执行终结。日后发现被告人有可执行的财产时,刑事执行程序仍可以再次启动,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仍然有效,完全不需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同一标的、同一事实进行二次判决。

至此,不难得出结论,被告人在盗窃罪、抢劫罪这类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取得型犯罪中,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应当由刑事判决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在故意毁坏财物罪这类蓄意破坏他人财物的毁弃型犯罪中,毁坏的财产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解决。

但问题是,在取得型犯罪中,被告人取得财物过程中、有效占有财物之前毁坏了财物的,应当如何处理?被告人有效占有财物后又毁坏所占有财物的,又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前者,比如被告人张三拦路抢劫被害人李四手中价值二十万的清代花瓶,张三在夺取过程中用力过猛,不慎将花瓶砸碎。本文认为此时被告人张三尚未有效取得财物,犯罪并未既遂,且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无论如何不能属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此时被告人张三并未得到该财物,因此也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责令退赔,只能由被害人李四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索赔。

对于后者,比如被告人张三成功抢走李四的花瓶回家后,发现该花瓶只是一件精美的近代仿制品,仅值两万元,遂生气将其砸碎。这种情况下,本文认为在抢劫罪取得型犯罪中,被告人一旦对财物建立了有效的占有便实质上得到了该财物,便可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至于其对财物的毁弃均应视为其在占有后对财物的非法处置,此时不论是销毁、转卖、赠予还是偿还债务在本质上并无二致,依然可通过刑事判决责令其退赔。

另外,《刑法》第六十四条中所规定的追缴与责令退赔的区别也应当被重视。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追缴”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进行追查、收缴;对于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犯罪分子已转移、隐藏的赃物追查下落,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是指犯罪分子已将违法所得使用、挥霍或者毁坏的,也要责令其按违法所得财物的价值退赔。前者强调的是刑事执行的方式和手段,后者强调的是财产被执行的依据和归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退赔存在以原物退赔和变价拍卖退赔两种。原物拍卖未能成交的,被害人又不同意以原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底价拍卖。

三、结语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的附带部分,其相对属于从属地位,但其重要性丝毫不逊于刑事诉讼本身,其理应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进一步重视。刑事诉讼对于国家来说重要的是保护法益、打击并预防犯罪,而对于被害人来说惩治凶手和获得赔偿确是同样重要的两个部分,有的时候有效的赔偿对于被害人来说无异于给了他一次再生的机会,这也是法律人权保障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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