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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判定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21-08-24 19:47)    点击:520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压力的不断增大和大众传媒的不断发展,精神障碍者杀人伤人的相关报道不断地映入大众眼帘,其刑事责任问题也随之引起了社会大众的关注,人们一方面同情于精神病人痛苦而悲惨的遭遇,另一方面也对其造成的重大伤害感到愤恨不已。在两种矛盾感情的交织之下,民众对于犯罪嫌疑人精神疾病的确认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准确判定就有了更高的要求,唯有准确才能让人接受并稍感宽慰。笔者也曾承担过若干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辩护工作,但亲身经历不仅没能使笔者打消疑虑,心中反而更加充满了忧虑。在笔者看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仍过于粗糙和模糊,医学问题与法律问题混淆严重,鉴定人员与司法人员分工不明,存在着诸多亟需厘清的问题。

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现状与缺陷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该条款明文将精神状况作为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要件之一,并要求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才可以作出判断。在目前的司法鉴定管理体系中,法医精神病鉴定属于一种独立的鉴定门类,根据1989年两高三部发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要求,鉴定人员在法医精神病鉴定中要求既需要对被鉴定人案发时的精神病发病状态提出鉴定意见,也需要进一步分析被鉴定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并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作出判断,还需要对其受审能力一并作出鉴定。

曾有学者统计,早在2010左右我国每年由精神病人引发的刑事案件就已达五位数,每年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精神病鉴定数量维持在1.5万件上下。2000年至2010年间法医精神病鉴定结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比例为4:3:3左右,精神病人所涉案件多为杀人、伤害、放火等传统暴力性犯罪。近十年来该数字还在不断的上升,并有继续增长的趋势。

但是,在鉴定数量日益增长的另一面,关于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准确性却愈发堪忧。法医精神病鉴定与其他类型的司法鉴定相比主观性更强,对鉴定人个人经验的依赖程度较高,不同鉴定人对同一鉴定对象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经常持不同意见。

有机构统计了部分地区刑事案件法医精神病学二次鉴定的结果,发现不一致率竟高达30%左右。其中关于被鉴定人的受审能力以及案发时是否患病和发病的事项准确率较高,而问题基本都集中在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也指出在其曾经经手的刑事案件中“只要有两次(精神病)鉴定,最后的结论肯定是不一样的”。

无独有偶,该现象在国外也广泛存在。1977年德国学者荷恩慈从皮特斯的研究资料中发现:在67个再审程序的精神鉴定案件中,有错误诊断结果的第一次有48%,第二次有4%;有发现错误结果的,第一次有60%,第二次有24%。在第一次鉴定中,发现有一半以上的案件鉴定人对被鉴定人存在偏见,因而倾向于得出不利于被鉴定人的结论。中外精神病鉴定共同反映出的不可靠性不禁使人们怀疑该鉴定的有效性究竟有几何。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

笔者认为要想破解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困局,首先就要弄清楚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和本质,而对于这一问题的误解和错置恰恰是困局的根源。《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将刑事责任能力概括为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采用了一种生物学—心理学(或是医学—法学)的混合认定模式,这也是各国通行的认定模式。刑法事实上规定了两个阶层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第一阶层要求行为人在案发时处于发病状态,精神状态受损低下,第二阶层要求行为人因该精神疾病导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或受损。究其原因就在于精神病并不是总能导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丧失,如单纯采用第一阶层生物学的标准,就扩大了无责任能力的范围,而心理学的标准能够从精神障碍对于具体行为的影响程度上深刻了解责任的承担本质,从而起到限定作用。如单纯采取心理学或法学的标准,就缺乏了一个相对确定的认定标准,导致其判定过于含糊,而生物学的标准,恰恰约束了司法的判断,从而在一个更为科学的基础上奠定了法的安全性。

司法部于2016年颁布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对于刑事责任能力及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有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根据《指南》规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够根据这种认识而自觉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到达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即对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具有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其中,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换言之,就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是非、是否触犯刑法、是否危害社会的分辨认识能力。具体地说,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意识其行为的动机、要达到的目的、为达到目的而准备或采取的手段,是否预见行为的后果,是否理解犯罪性质以及在法律上的意义等等。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即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

显然,刑法中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在本质上并不是对于被告人是否疯癫的描述,而是对于被告人在犯罪时对其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描述。换言之,就是考察被告人在行为时是否能够清晰地认识到他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不论是辨认能力还是控制能力,他们都和刑法紧密关联,都和犯罪行为所涉及的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息息相关。也就是说,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显然是一个建立在以医学问题基础上的法律问题,所需要的是建立在科学医学结论之上的法律判断。

刑法学具有其复杂性,不同行为、不同罪名的动机、目的、行为、构成要件要素都大相径庭。同时我们也要意识到绝大多数精神病人并不是时时刻刻疯疯癫癫的,其在发病时也并不是对所有事物都不具有认识能力,更不是对所有行为都丧失了自控能力,他们在一定范围仍然有着基本的认识能力和足够的自控能力。同一个精神病人能够在确定的时间内对某一罪名不具有责任能力,但是完全可以在同一个时间内对另一个罪名具有完整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正是基于这样的复杂性,脱离开强大的刑法学知识和严密的规范性思考,任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都是不靠谱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在本质上就是刑法问题。而笔者在与司法工作人员大量的沟通中发现,这恰恰是他们对于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最大的误解,法官往往将该问题视为一个完全的医学事项,理解成行为人一般行为能力问题,忽视了其中所包含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判断,这也直接导致了他们对这一问题判断的回避。

四、责任能力判定的分工与运行

明确了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和判定模式后,我们似乎可以当然的得出结论,在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过程中,首先应当由具有专门知识的精神病学专家在医学层面对犯罪嫌疑人案发时的精神状况作出判定,再由掌握完整法律知识的法官或司法人员在法律层面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做出最终的认定。

但是,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所依据的规范是由两高三部在1989年颁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根据《规定》要求,鉴定人员在进行司法鉴定时不仅要对被鉴定人案发时的精神状况和发病状况这一医学问题作出认定,还要对被鉴定人案发时对于所涉及罪名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进行判断。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往往不愿意触碰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这种敏感话题,也因为他们往往都对该问题的本质有着深深的误解,基本都毫无保留地直接采纳鉴定意见的观点。有数据显示,司法实践中法官最终采纳司法鉴定意见的比例高达90%以上,而这也与司法精神鉴定极高的误差率形成了鲜明的呼应,使得判决结果同样不那么的可靠。

虽然根据相关规定,对于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后的结论定罪量刑,但是这样的处理也不无问题。责任能力的鉴定并不等同于一般的司法鉴定,它并不是一个纯科学问题,并不是通过二次鉴定就能够得出正确答案的。司法实践中还出现过三次鉴定结论均不一致的情形,法院单纯依靠鉴定意见根本无法做出准确判断。

此外,从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来说,法官对于鉴定意见一边倒的采信也是不合理的。在实践中,司法精神病鉴定往往启动于侦查阶段,鉴定人员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和与被鉴定人的面谈情况作出他们的鉴定意见。然而此时,案卷材料中的口供和证据并没有经过法定庭审程序查证属实,尚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很有可能在庭审中被排除或证伪,法官直接依据可能非法或虚假检材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是极不恰当的。甚至,侦查机关以A罪名立案侦查并申请精神病鉴定,而公诉机关却以B罪名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法院最终以C罪名作出判决。可想而知,该鉴定的结论有多不可靠了。

应当承认,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对法官本就没有强制的约束力。精神病鉴定意见也是证据的一种,是鉴定人员对于专门问题的意见和观点,并不是唯一的科学结论,也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查证,需要法官经过自由心证来决定是否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若法官在仔细分析鉴定过程的基础上,通过法庭调查可以得出更为全面而可靠的结论,完全可以依照其自由心证作出判决。

五、结论

或许,单纯依靠专家、医生的司法鉴定来判断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从本质上来说就是行不通的,其结果一定事与愿违。虽然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判断建立在医学问题基础之上,但其毕竟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律问题就离不开价值判断,而不得不承认,只要是价值判断,其结论就不具有绝对性。这样必须依赖于法学知识、依赖于价值判断的回溯性审查,或许从根本上就只能如同其他刑法问题一样由法官来做出判断。事实上,有许多精神病学家就主张要正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就其行为在刑法上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在医学上是无法回答的。从绝大多数鉴定意见中对于刑事责任能力分析的一笔带过中便可见一斑。

笔者认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归根到底是生物学与心理学的配合问题,是医学和法学的连结问题,与行为人的状态、行为以及所涉罪名息息相关。要想准确判断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专家与法官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尤为重要。一方面,我们既要承认精神病学专家在精神病问题上具有先天的判断优势,不仅要充分的依靠他们在行为人是否发病这一医学问题上准确判断的能力,也要重视他们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的分析,同时法官应当与专家学者充分沟通、积极求教,以获得更为全面的理解。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正本清源,改革89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在鉴定意见中强化鉴定人对行为人精神状态、行为逻辑的分析说理,取消鉴定中对于责任能力的判断结论,而将刑事责任能力有无这一法律问题的最终判断交回给法官手中,让他们在充分分析全案证据和鉴定意见的基础上独立作出最终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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