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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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21-12-28 18:04) 点击:1199 | ||||||||||||||||||||||||||||||||||||||||||||||||
“情况说明”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运用频繁,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亦或是法庭庭审环节,都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甚至很多法院在判决书中将“情况说明”作为证据直接加以运用。然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证据类型包含: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八种。不禁发现,很难将“情况说明”纳入何种证据种类。那么,“情况说明”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如作为证据,应当归属何种证据?便成为极富争议的一大问题。笔者也想借此机会结合亲办案例,针对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提出自己的浅见。 一、法律规定
二、司法实践 由于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情况说明”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多样化的表现形式,笔者总结出以下四个特征: 第一,出具主体主要为两类。一类是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其涉及内容一般为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有关证据存在形式瑕疵的原因、案件管辖、自首立功等内容;另一类为其他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类主体大多为被害单位、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其内容一般为涉案物品的使用、价值相关情况说明、规章制度的说明、犯罪嫌疑人的职务等等。 第二,并无规范的名称。实务中存在“情况说明”,“关于……有关情况的说明”、“说明”、“关于……的说明”等名称,并无统一、规范的名称。 第三,从形式上,由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般有侦查人员签名,并由侦查机关盖章;但由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般只加盖单位的印章,并无签名。 第四,从内容上,笔者归纳为实体类、程序类、证据事实类、事项汇报,共计四类情况说明。1、实体类情况说明。即侦查机关及其具体办案人员,以文本形式出具的,就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所知悉的,针对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据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如何量刑的待证事实进行陈述和解释的书面说明材料。2、程序类情况说明。即侦查机关以文本形式出具的,就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各类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规范性等问题,进行陈述和解释的书面说明材料,比如对案件管辖、强制措施、告知情况进行的说明与解释,又如对诉讼活动中证据收集的主体、方式、手段、保管、运输等证据收集过程的解释与说明。3、证据事实类情况说明,一般指侦查机关以文本形式出具的,就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所知悉的,在其本身诉讼活动、程序运行情况之外的,有助于推断证据本身是否可靠、可信的情况进行陈述和解释的书面说明材料。比如说证人是否诚实、记忆是否健全等,又如侦查机关针对多次证人证言之间所存在的内容矛盾而做出的解释和说明。4、事项汇报类情况说明。即指侦诉机关为汇报与解释诉讼活动中较重要事项所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侦诉机关制作这类情况说明并不是为了对案件实体事实与程序事实进行解释,而主要是出于工作方便制作,或是为应对监督、考核而进行的记录。比如就特定需侦查事项说明无法查明的原因。又如就诉讼中不关乎法律问题的较重要事项进行记录,如法制宣传情况等等。该种情况说明并不以审判为目的,一般不引发程序法效果或证据法效果。 而笔者近期接受委托代理的一起诈骗案,监察委(本案一开始是以职务犯罪立案调查的)就出具了证据事实类的情况说明。在该起诈骗案中,仅有仇某一人能证明究竟是否存在诈骗行为。然而作为关键证人的他,2020年5月29日接受完监察委的询问后,回家自杀身亡。此份证言更是疑点重重,首先此份讯问笔录没有办案人员的签名;其次没有《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最后仇某在证言中反复强调自己不识字,但笔录的最后却亲笔书写“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说一致”的文字。在辩护律师提出排非申请后,等来的便是监察委出具的这一纸《情况说明》(如下图所示),以此证明该份关键笔录的合法与真实,最终一审法院也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三、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如果“情况说明”作为证明事实类的证据,应当慎重使用。因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材料要作为证据使用,需要满足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但很明显“情况说明”是不满足证据的“三性”要求。 首先,“情况说明”不符合合法性的要求。证据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1、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或方法收集的,而“情况说明”却是由侦查人员、单位自己出具的。如果仅凭一份署有侦查人员签名、盖有公章的说明材料,就得出取证合法性的结论,那么所有的侦查机关既作为“运动员”又成为“裁判员”,非法证据排除将沦为一纸空文。2、“情况说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八种证据之一,最多是一种证据材料,而非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因此不具有证据力。3、根据《刑诉解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通常由侦查人员出具、公诉机关提交给法庭。侦查人员在不出庭的情况下,出庭宣读该份“情况说明”的只能是公诉人员,如果该“情况说明”符合公章或公章加签名的形式要件,就能够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那么就无法开展质证活动。法官也难以通过“情况说明”的寥寥数语就对取证的合法性做出准确判定。因此“情况说明”不满足证据合法性的要求。 其次,“情况说明”不符合客观性的要求。客观性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客观性强调证据必须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基础,而排斥单纯的主观判断及推测臆断。而“情况说明”一方面并非直接来源于案件,而是事后的补充证明;另一方面附带了侦查人员大量的主观信息。因此,将这样的材料当成判定取证是否合法的“证据”,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不仅毫无益处,反而为非法证据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最后,“情况说明”不符合关联性的要求。证据必须是与案件具有客观联系的事实,不存在客观联系,仅仅依凭主观臆测的事实,往往会导致案件误入歧途。而“情况说明”恰恰成为侦查机关减轻甚至逃避其侦查责任的托词。这种由未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提交的极不规范的书面材料,证明力却胜似法定证据,为非法证据的流入埋下隐患,同时给司法公正造成了极大威胁。 反观上述的案例,笔者认为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本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人仇某没有签署《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办案人员没有签名、仇某不识字等,均为客观事实,如今证人已自杀身亡,该瑕疵证据是无法补正的。如果监察委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便是对瑕疵证据作出的合理解释,那自此以后,便再无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空间。 四、结论 翻开手边的卷宗,经常发现侦查机关对于一些证据不知或者不愿按照法定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收集固定证据的,均以寥寥数语的“情况说明”来代替法定证据。尤其在补充侦查阶段,对于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提纲上所列举的补充内容,侦查机关大量使用不同内容的“情况说明”予以应对。“情况说明”可以说已经成为侦查机关不能补充证据的说明,亦或是不想补充证据、甚至故意不补充证据的托词。而对于原本可以进行询问而获取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往往为了省事而让被害人、证人以“情况说明”代之。“情况说明”俨然成为办案机关的灵丹妙药。而“情况说明”的滥用对刑事司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即使是正常使用的“情况说明”,由于其证据形式本身的瑕疵,内容记录难以客观科学完整,不能适用相关证据规则,导致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困难。 因此,实务中“情况说明”必须要严格限制并规范使用。笔者认为,对于侦查机关出具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且通过其他证据方式无法展现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说明材料。如一些侦查人员根据相关情况认定、出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情况说明”、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对侦查的过程、方法等问题作出说明等,由于无法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等传统方式更为直观地获取,且现未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从证据的必要性上看,此类的“情况说明”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除此以外的“情况说明”,都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否则,“情况说明”便有架空现行法定证据种类的“嫌疑”。 纵观我国法治发展的道路,“情况说明”只会“昙花一现”,随着对证据搜集全面性、细致性、客观性不断提升,形成全面、详实的证据体系,“情况说明”便无用武之地,从而真正实现“以庭审为中心”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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