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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结论书》之证据属性及适用规范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22-11-08 14:38)    点击:565

笔者近日代理了两起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两起案件事实有相似之处,即行为人在职期间收受了黄金摆件及钻石手表等名贵物品且收受的时间距离案发已有十余年之久,无法获取当年的购买凭证及支付记录,因此两起案件中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均成为定罪量刑的关键。既然是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则首先需厘清《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但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经历了从最初完全不属于司法鉴定行为,到后来具备一定司法鉴定的属性,再又回归到不属于司法鉴定行为的变迁。由于法条的不断修改,实务界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争议不断,这也造成该类证据的适用规范极度混乱,因此笔者想借此机会就刑事案件中《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及适用规范提出自己的浅见。

一、《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书证

书证是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的书面文字或者相关文字材料。书证主要利用文字、图表等书面形式来表达其内容,并且其内容与案情具有关联性。

实务中有部分观点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性质系书证。原因在于:根据《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2016.7.1)第十七条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机构按照规定程序作出的反映价格认定过程及价格认定结论的行政性文书。此外依据《价格认定规定》(2016.1.1)第二条规定可知,价格认定属于依职权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价格认定是价格认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标准实施的行政确认行为。依照该行政行为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其内容对相关产品从法律事实角度作出价格判断,从证据的属性上来看,属于公文书证,即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

此外,也有部分法院支持上述观点,比如2018)粤13刑终323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价格认定是全省各级价格认定机构的法定职责,是一项行政确认工作,因此仅能作为书证。

但笔者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有书证的证据属性,原因在于:1、书证作为证据的一种,是指能够完整表达来源于案件事实的文字材料,书证是根源于案件过程中的产物。而价格认定书并非来源于案件过程,而是案件发生后有权机关经过认定产生的价格认定行为,因此价格认定结论不属于书证;2、价格认定的目的是解决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价格认定人员进行价格认定要对需认定的物品进行观察、检验以及分析,最终对物品的价值进行判断。其结论是工作人员依据自身知识和生活经验所得的结论。单单将其归为书证,难以体现出专业性与科学性,因此《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宜被认定为书证。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报告

报告是指检验人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后所出具的书面文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因而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大量关于专门性问题的报告被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有些还被用于证明与定罪量刑直接相关的构成要件事实,发挥着与鉴定意见同等重要的作用。无论从法条的规定来看,还是从司法实务的操作出发,该类报告可以且已经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特别是被广泛运用的价格认定报告就属于上述条款中所讲的“报告”。由于现实中的专业性问题层出不穷,司法鉴定却非常有限,无法一一涵盖,因此允许出具报告不仅仅是应急之策,而是已成为常态。《刑诉解释》第一百条亦能合理解释《价格认定结论书》在不属于法定证据类型的情况下,也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的原因。  

此外,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427号指导案例》亦认可上述观点,即在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鉴定的情况下,结合“专家意见”的形成过程、具体内容和形式,“专家意见”不仅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而且可以作为报告予以采信。同理,在司法实践中,《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对涉案财物价格确认后依法依规出具的书面文件,可作为报告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但笔者并不赞成《价格认定结论书》系报告的观点。原因在于:1、将价格认定结论书归于报告的前提是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型之一,但是在价格认定结论书性质未认清之前就将其归于报告略显草率;2、从价格认定主体与报告主体来看,作出报告的主体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然而价格认定结论虽是由价格认定人员实际操作得出,但出具价格认定书的主体并非自然人,而是价格认定机构。因此《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认定为报告。

三、《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属于鉴定意见

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5.1)第二条规定可知,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笔者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属于鉴定意见。原因在于:1、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价格认定机构运用其拥有的专业技巧对刑事涉案财物的价格问题进行判断,这是一种鉴别认定过程。从价格认定结论书本身来看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机构对物品价格这一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后所得出的文书。价格认定中心同司法鉴定中心相似,进行认定的工作人员具有专业知识以及相应资质和水平,通过对案件中标的物的价值这一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考察、检验最终形成价值判断以及相应结论并形成《价格认定结论书》,因此其具有鉴定意见的属性。此外,价格认定结论书与书证不同,价格认定结论书更具有主观性,它是价格认定人员通过一系列认定活动,将自身主观认知上得出的结论转换为文字材料,而书证客观性更强。证据属性来看,相比较《刑诉解释》第一百条规定的“报告”,鉴定意见属于刑诉法所规定的八种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因此,相比较书证与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被认定为鉴定意见

2、从现有法律规范性文件来看,虽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2015.4.24)第二条之规定,价格认定不属于该法条明确规定的法医鉴定、物证类鉴定以及声像资料鉴定,但也符合该《决定》兜底条款中“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由司法部与两高协商解决。因此,从规范性层面上,也可将其归为司法鉴定。

3、价格认定是需要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鉴别,虽然国家目前已经将价格鉴定师的资格许可取消,但是价格认定是专业人员利用其专业知识对涉案财物价格问题作出专业判断这一事实却无法改变,因此,价格认定结论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做出的,且作出结论的主体不能被替代。而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民事案件的价格评估,虽然未纳入价格认定,但从原理、方法等基本要素上,与刑事案件的价格认定并无本质差异,仅是认定机构不同而已,民事案件的价格评估属于司法鉴定范畴并无争议,这也说明刑事案件的价格认定完全可纳入司法鉴定范畴。

4、由于价格认定机构具有中立性质,价格认定人员适用回避制度,且根据认定对象不同选择与之相匹配的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方法,因此认定结论是专业的、公正的、客观的进而价格认定结论书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与案件关联性。同时,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形式要件同鉴定意见一样,具有完备性,都需要相应的书面形式来保证认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因此,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证据属性上更多地具有鉴定意见的属性

此外在实务中,更多的司法判例也是将《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为鉴定意见。比如(2020)鄂1223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2021)粤1973刑初708号刑事判决书等,法院直接将《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鉴定意见采纳并以此定罪量刑。

四、《价格认定结论书》需遵循鉴定意见的适用规范

回归到开篇的案例中,笔者代理的这两起职务犯罪案件,发改委均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但内容却与鉴定意见的适用规范相差甚远。比如某市发改委未在结论书中阐明认定价格的过程及方法,就无法获知认定人员究竟是以十年前黄金的价格还是金饰的价格计算得出7件重达近4公斤的黄金摆件的价值;发改委没有提及价格认定人员,因此也无法证明价格认定人员遵循回避制度,等等。

顾永忠教授曾指出,即使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刑事诉讼法中八类证据之一,也是具备了证据的资格,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还不能成为司法机关定案的根据。只有经过法庭调查确认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笔者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鉴定意见,这仅仅是形式要件,要经得起法庭调查并确认属实最终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刑事诉讼理论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书》还需具备鉴定意见的实质要件:1、价格认定人员及机构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将资质证明附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2、价格认定人员出具价格认定结论后,需要在《价格认定结论书》签名;3、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申请重新认定、补充鉴定的权利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九种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予以排除。即《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这九种情况之一,则应当强制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五、结语

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在我国已有三十余年的历史,却长期游离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之外。即使如此,价格认定结论始终被作为诉讼证据,对定罪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当将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改革为司法鉴定,使价格认定结论名正言顺地作为诉讼证据,并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成为定案的依据;还需进一步完善刑事涉案财物价格价格认定程序,这样才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推进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从而实现程序正义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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