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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23-02-21 17:34)    点击:419

一、引言

长期以来,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认定问题被称为我国刑法解释学上的黑洞,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始终争议不断。《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作出了规定。20001115日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表述来看,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时,认定逃逸行为似乎仅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心理、客观上具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即可。然而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大多将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等同于其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将离开事故现场作为认定逃逸的唯一要素,造成司法认定缺乏足够的正当性依据。

笔者认为,离开事故现场是客观事实,而逃避法律责任却是融入价值判断后的结论,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认定逃逸行为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逃逸行为提升了法益侵害风险为客观标准、以行为人明知事故发生并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为主观标准,这亦是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应有之义。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具体认定

本文探讨的“逃逸”是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法定加重情节的逃逸行为。既然法律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规定了更高的法定刑,其内在原因必然是其较基本犯行为具有更强的刑事可罚性,即在客观上进一步提升了法益侵害危险,同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更强的可谴责性。故笔者认为,对于逃逸行为的认定也应紧紧围绕着上述两点、对于逃逸前后两个时间段内的行为进行全面评价,方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一)判断逃逸行为客观上是否提升了法益侵害的危险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加重处罚,在客观上要求该行为进一步提升了交通肇事行为法益侵害的危险或导致交通肇事行为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引起了行为人不法内容的加重。

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中,交通肇事罪侵害的法益既包含被害人的个人法益,也包含社会公共法益。因此,要从两方面对于逃逸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进行判断分析。对于被害人个人法益而言,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未及时得到救助或被二次碾压、生命健康法益持续受损的后果;对于社会公共法益而言,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可能导致事故现场未被及时保护、未清除路面障碍导致交通受阻等,提升了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进一步提升了社会公共法益受到侵害的危险。如果逃逸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提升危险的性质,那么对其加重处罚就缺乏合理依据,行为人也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刑事审判参考》第342号指导案例的分析理由认为,交通肇事直接致人死亡后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原因正在于虽然被害人当场死亡,逃逸行为没有进一步侵害个人法益的危险,但是逃逸行为仍然对于社会公共法益造成了影响。而除交通肇事直接致人死亡的情形外,逃逸行为大多在客观上都会或多或少地提升法益侵害风险,但在具体案件中仍应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2016)京0105刑初149号判决书中,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行为人将其母留在医院,自己去筹措钱款,并始终与被害人保持联络。在该案例中,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客观上未对于被害人人身法益及社会公共法益造成进一步损害,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更强的可谴责性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加重处罚,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体现其较基本犯具有更强的可谴责性,引起了行为人责任的加重。交通肇事罪虽然为过失犯罪,但是逃逸行为的认定却需要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故对逃逸行为的主观方面进行判断必须先以行为人明知发生事故为前提,然后再进一步判断其离开事故现场的动机。

1.判断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时是否明知事故发生

行为人构成逃逸行为需要其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有明确认识,其在离开现场时才可能意识到自己系逃避行为,违反了规范义务。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76号指导案例的分析理由中,最高法就已明确指出:在认定行为人有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时,应注意把握行为人对其肇事行为的认识情况。然而,这一显而易见的认定前提却被司法机关长期忽略。

笔者认为可结合离开现场前后的情况,从正、反两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事故发生,下文将结合案例予以详述。

【案例】

某日夜间,长途司机李某在山洞隧道中驾驶货车,由于当天已长时间驾驶,再加上视野盲区,其未在车辆后视镜内看见车后有行人。后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李某感觉车辆颠了一下,但其未在后视镜中见到行人,加上隧道内不允许停车,故其继续行驶20多米。在驶出隧道后,其停车打开双闪并下车检查,发现车辆、轮胎等处并无血迹,后继续行驶至休息站,在司机聚集地饮酒,直至交警赶来。

1)正面分析:行为人是否已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

从正面来说,在行为人可能意识到自己车辆发生碰撞时,若其已尽到注意义务,排除事故发生、碰撞行人的可能后离开现场的,在行为人立场上,因其不可能认识到事故发生,故不应认定为逃逸行为。

例如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李某系在隧道内行车,由于疲劳驾驶、视野盲区其未看见车后有行人;由于隧道内无法停车,感受到车辆可能发生碰撞后,其已尽力最快停车并下车检查,由于夜间较黑、轮胎上并无血迹、横梁上血迹范围较小,行为人无法看清、未能发现;加上其作为货车司机,根据其常识经验,其认为隧道内不可能有行人行走,故在排除怀疑后才离开现场。

在实务中,可以结合行为人是否已提前看到行人、感受到撞击后是否下车查看、查看时是否能够发现事故发生等行为,再结合天气、时间、路况及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通过论证行为人已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后仍无法发现发生事故,进而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2)反面分析:能否作出行为人已明确知道其车辆已肇事的结论

从反面来说,可以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考察现有证据能否得出行为人已明确知道其车辆已肇事的结论。

例如在案例中,行为人李某离开事故现场后到达休息站休息,在司机聚集处与他人共同饮酒,其既没有偷偷清洗车辆、毁灭证据,也没有径自逃离至人群稀少处躲藏,该情况可反面印证行为人确实不知已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在人群聚集中泰然自若地饮酒休息、与他人聊天,反而能印证其完全没有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在实务中,可以着重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并结合在案证据及生活经验,考察能否通过其行为反面印证其对事故发生不知情。同时,《刑事审判参考》176号指导案例的分析理由中也谈到:若结合在案证据,尚不能作出行为人已明确知道其车辆已肇事的结论,本着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宜认定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综上所述,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仅要关注行为人的供述,还要结合肇事时间、地点、路况、肇事后的行驶轨迹、行为人肇事后的行为、行为人自身的经验(比如驾龄、年龄等)等方面综合评判其是否明知事故发生,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逃逸。

2.在行为人明知事故发生时,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行为人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的,主观上还要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才能构成肇事后逃逸。

首先,行为人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仍离开现场的,若其亦未履行救助伤者、保护现场、主动报警、及时清障等义务,可视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但在此过程中应进行实质判断,例如虽离开事故现场系因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是留下虚假姓名联系方式后逃离的,实质上仍属于离开事故现场且未履行相关义务,仍可认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次,行为人对于逃避法律追究的内心状态还可能表现为放任。比如行为人在肇事后,因有其他事项而继续驾驶,即使行为人内心没有追求逃避法律追究,但其内心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呈现一种放任心态,本质上仍然是该作为而不作为,仍然需要认定为逃逸。最后,对于行为人明知事故发生,但离开事故现场并非因逃避法律追究的,其离开行为不具有可责难性,也不宜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结语

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过程中,司法实务中往往以具有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逃逸”。事实上,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逃逸,不仅影响行为人的自由刑刑期,还涉及保险公司是否对于事故进行理赔,进而影响行为人及家人的经济情况及生活水平。笔者认为,对于“逃逸”的认定,应首先判断该行为是否会提升法益侵害风险,其次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逸的主观心态,即其是否意识到其实施了交通肇事行为及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动机,最后综合全案情况,判断是否构成法定加重情节,如此才能够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准确定性,以实现法律适用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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